见义勇为的法律保护之浅见-----英雄流血少流泪
发布者:汉唐公证处 浏览量:1735
陈茜
摘要:近几年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的立法保护渐渐开始受到人们的重视,却多是些泛泛而谈,未见真正涉及到实际救济的。见义勇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我们创建和谐社会所必不可少的精神风貌应得到大力提倡。本文主要通过对见义勇为概念做一简要认定,分析其与相关概念的辨析,制定统一的权益保障法并针对见义勇为可能出现的几种后果分别设定救济的方式,从最根本的角度对见义勇为英雄们给与保护。
关键词:见义勇为救济立法保护
引 言:
“英雄流血又留泪”本来是句玩笑话,现在却成为了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后面临的受伤没人管,受益人不愿补偿甚至反过来埋怨的尴尬境地最真实的内心写照。一定会有那么一天我们也会需要别人的帮助,也有可能去帮助别人。在每个人眼中见死不救都是不道德的,故而当生活中出现“见死不救”的现象时,总有人站出来感叹“我们生活在一个远离雷锋的年代、世风日下,人情冷漠”等,[1]却没有人在感叹英雄太少的时候想到我们应该创造一个什么样的社会环境给那些曾经见义勇为过的英雄,为那些流血又流泪的英雄提供什么样的法律保护。如果所有见义勇为的人都如外界所说的“英雄一下子,光荣一阵子,痛苦一辈子”,那么这样就算是对道德有交待吗?长此以久谁又会去做英雄呢?纵观我国目前见义勇为的保障体系,缺乏一个统一的定性和救济标准方案,仅仅一些地方法规对此作出了个规定,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1]最终在具体情形的适用上发生混乱,困难无法解决。
一、 见义勇为的法律界定
何谓“见义勇为”?《辞海》的通俗解释是“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的去做”。[2]就法律角度而言,见义勇为在我国乃至世界各国还不是一个统一定性的法律概念。在我国历史上也更多的被定性为道德约束,而不会被赋予法律化,这就为我们对见义勇为行为提供保护增加了很多难度。所有我们必须先对这一概念有个明确的界定才能为之后的研究提供保障。
(一) 见义勇为的概念简述
关于见义勇为的具体概念,目前学界对此还有分歧,法学界也始终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权威性概念表述。笔者试图从相关论文及地方性法规中寻找那些典型的为多数人所认可的阐述,结合实际最终形成一个完整的表述:即所谓见义勇为是指行为人在紧急危险的情况下,既没有法定义务又无约定的义务,为保护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实施的救助行为,。此处的“紧急危险情形”主要包括认为危险(多指违法犯罪),自然灾害(如地震,水灾)及意外事故。
既没有法定义务又无约定义务的行为大概归可以分为以下两类:一是同正在进行的危险行为作斗争的行为或主动抓获,扭送、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司法机关抓获在逃或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协助公安机关或其他侦查机关侦破重大案件的行为;二是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积极实施救助保护其他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3] 《民法通则》第109条将其规定为为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损害的行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解释为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笔者赞同王利明教授对此作的宽松解释,即不仅仅限于与不法行为作斗争而遭受损害的行为,也应包括为了保护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维护他人的利益而遭受了损害。[4]但是,见义勇为的行为必须在客观上有利于他人。[2]
(二) 见义勇为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通过对以上两种行为的分析,可以发现“见义勇为”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关系密切很难准确区分,为了给见义勇为寻找一个有效的救济途径,我们势必要与相关概念做一个详细对比,才能有个准确的定位。
1.见义勇为是无因管理的特殊情形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3]无因管理的三个构成要件包括:一管理人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没有法律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管理人主观上须有自愿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的意思; 三管理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管理或服务的行为且是合法的。从其构成要件不难看出, 无因管理包含了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属于无因管理行为。但是见义勇为行为又不等同于无因管理行为, 见义勇为只是无因管理中的一些特殊情形, 二者属交叉关系。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 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 其行为表现主要体现出其“勇”的特征,即情况的急迫性和相当的危险性。和一般的无因管理相比, 见义勇为对国家、对社会更为有益。虽然见义勇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在法学界至今仍有争议。[4]但是,法院在处理这种案件的时候, 为了对见义勇为者给予充分的司法保护, 弘扬社会正气, 往往认定为无因管理行为, 并给予见义勇为者以经济补偿。
2.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的交叉情形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未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我国《刑法》的规定正当防卫成立必须同时符合四个条件, 一只有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 二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 三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防卫, 而不能对无关的第三者实施; 四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能阻止对方对自己的侵害) , 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正当防卫的立法宗旨是阻却违法事由, 是一种正当行为, 其主要强调的是防卫人与侵害人之间的关系, 而见义勇为则强调行为人与被救助者之间的关系。所以,当行为人是为他人利益, 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正当防卫, 且具有高度的人身危险性, 这时正当防卫行为就构成见义勇为。这里主要指前文所描述的见义勇为的第一种,同正在进行的危险行为作斗争的行为。[5]通过对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对比, 我们不难得知, 除为了保护本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而进行的防卫行为之外, 其它的正当防卫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是一种见义勇为行为。者却有交叉关系,但并非所有的见义勇为都可认定为正当防卫,像发生自然灾害或以外事故时积极实施救助保护其它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是正当防卫。二正当防卫规定在我国刑法中的主要作用在于用于区分罪与非罪、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 规定在民法中的主要作用在于免除或减轻民事责任。
3.见义勇为是紧急避险的排己行为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侵害, 不得己采取的损害另一种较小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采取紧急避险行为应当具备六个方面的要件, 一是需要有需要避免的危险发生;二是危险正在发生;三是只能是针对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侵害;四必须有正当的避险意图;五是必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 六是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即所牺牲的利益不得大于或等于保全的利益。另外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 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笔者赞同除了为了本人的人身、财产、其它权利所实施的紧急避险之外, 其余的紧急避险行为也都可以认定为是一种见义勇为行为。[5]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在处理与见义勇为有关的案件时,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适用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规定,以排除见义勇为者的刑事责任,适用无因管理来给见义勇为者一些经济补偿以此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有其合理之处值得借鉴。
二、 我国见义勇为中的突出问题分析
近年来,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而受到民事赔偿或刑事处罚困扰的例子时有发生,如,四川省金堂县公民赖全州某日因晚上为邻居家抓小偷摔倒而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事后该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却没有认定其行为为见义勇为,理由是小偷并未被抓获,其行为只是属于防止违法犯罪行为;[6]山西省见义勇为英雄刘应名面对众多歹徒挺身而出与歹徒进行殊死搏斗,身负重伤后却因无钱医治而含恨离世;又有见义勇为者张德军实施救助行为后被犯罪嫌疑人家属告上法庭索赔56万余元的尴尬事件。使得我们一次又一次深深感受到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的不足。
我们这里所谈到的见义勇为的问题及其法律保护主要就是关于对见义勇为行为后果的保护,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可以将见义勇为行为后果大致归纳为下几种后果:
第一, 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后,危险情形解除,见义勇为者未受伤。
第二, 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后,危险情形解除,见义勇为者遭受损伤。
第三, 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后,危险情形未解除,见义勇为者受伤。
第四, 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后,危险情形解除与否暂不考虑,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对第三人、侵害人或受害人造成伤害。
不得不承认在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往往面临的都是极度危险情况,难免发生因寡不敌众或力量悬殊无法使危险解除的情形,甚至有时造成不法之徒、第三人或其自身受到伤害。而相关确认机关因种种特定限制在具体认定见义勇为时往往对见义勇为者偏严、苛求,使得这些英雄们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相反有时候还要为此承担责任,付出巨大的代价。就拿见义勇为致犯罪嫌疑人损伤来说,一旦承担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见义勇为者不仅要失去见义勇为的美丽光环,反而要背负上“罪犯的黑锅”。当“防卫过当”的利剑悬在头顶时,有谁还会去冒险呢?还有什么立场来感叹见死不救是道德冷漠?[6]
三、目前我国“见义勇为”立法保护的现状及其检讨
(一) 我国对“见义勇为”立法保护的现状
1. 民法中关于“见义勇为”的有关规定
我国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见义勇为行为,但对公民的防止侵害和紧急避险行为持肯定态度。公民在实施防止侵害和避险行为时造成侵害人或第三人损害的,《民法通则》第128 条、第129 条分别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制度, 使正当防卫人、紧急避险人的防卫行为、避险行为合法化, 不负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只在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时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时自身很可能受到伤害。《民法通则》第109 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 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为维护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或人身利益而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可参照无因管理由受益人承担必要费用。这些规定的基本精神是, 在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的时候, 公民见义勇为, 是应当鼓励和大力提倡的高尚行为, 法律充分肯定这种行为的社会价值。见义勇为者遭受了损害, 有权获得赔偿或者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 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 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 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 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7]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 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 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 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并且在我国已有这样的司法实践。我国现有的民事规定对于调整见义勇为行为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起着重大作用, 对于处理见义勇为行为引起的纠纷, 稳定社会秩序, 维护社会公平有着积极意义。但是, 在现实情况下, 由于没有侵害人或侵害人根本无力承担赔偿责任, 而受益人也往往无力提供补偿时, 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很难得到较好的保护。
2.刑法关于“见义勇为”的有关规定
我国刑法上并没有见义勇为行为这一概念,但是刑法上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却与见义勇为行为有着密切关系。司法实践在处理见义勇为性质类的案件时, 可以适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规定, 以排除见义勇为者的刑事责任。保护和鼓励见义勇为行为的目的。正当防卫是公民为了使合法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做出反击。就前文所分析的与正当防卫产生交叉的行为中,见义勇为者在排除不法侵害时实际上就处于防卫人的地位, 其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 排除行为的违法性。见义勇为紧急避险的排己情形,刑法上的紧急避险制度可以排除避险人的刑事责任,那么参照紧急避险制度也同样可以实行对见义勇为的鼓励与保护。[7]
(二) 各地方见义勇为立法保护的检讨
见义勇为是有益于社会的正义之举,法律应当充分体现这种社会的共同需要,最大限度地保护见义勇为。近年来, 我国各地纷纷制定或正在制定有关见义勇为行为的法规,这些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的立法大多是省级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也有少数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地方法规的出台, 可以说是我国立法完善的重要表现, 使得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障终于有法可依, 而不至于再出现以前那种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但同时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值得我们检讨。
1. 缺乏统一的立法保护
目前我国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制定了地方性的法规、规章来实现对见义勇为的保护,或是借鉴民法、刑法中的某一条款来适用见义勇为这一全国普遍的问题。这些立法位阶偏低,且没有统一指导的各地分散立法必然会导致基本内容出现差异,行为确认标准难寻,认定机关不统一甚至不正规,保障原则众说纷纭,最终导致法定机构在适用某项原则时可能会因为法律适用的差别而对同一行为做出不同认定,从而为见义勇为者带来不公正的待遇。
2. 基本内容规定差别较大
如, 甲地区规定了违反某项行为的“法律责任”或者“罚则”, 而乙地区就没有这样的规定。最后的结果就有可能是:同一行为在甲省因为在《××条例》中有“法律责任”章节而被追究了法律责任,在乙省因为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章节而没有被追究法律责任, 这会导致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质意义上的不公。各地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的规定之保护注意力主要集中在民事赔偿这一部分,往往忽略后果最为严重的责任承担问题。特别是有些见义勇为者在面对的都是紧急危险情况,如穷凶极恶的歹徒、重大灾害时难免出现诸如假想防卫,假想避险, 防卫过当, 避险过当等情况, 损害了他人不应损害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见义勇为者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自担责任,显然不利于鼓励人们实施见义勇为的积极性。
3.行为确认标准不明晰
对于何种行为才是见义勇为行为,我国法律没有明确指向,各地方性法规规章对着一重大问题的回答也不很清晰。同一行为在有些省份就可能被认定为见义勇为,在某些省份却不构成见义勇为。如何确认全由地方性法规说了算,没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也为司法实践带来难度。如河北省、广东省、北京市、山东省、陕西省的见义勇为保护条例(各地名称不一致,这里为简便统一作此称谓)中都“救死扶伤”规到见义勇为之中,而有的地区却没有将此行为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4.赔偿度不统一,保护力弱
关于见义勇为赔偿标准各地区的规定也没有形成统一的保护力度: 如有的地区比较笼统规定见义勇为者受伤后应由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或者其他赔偿费用, 当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无力承担、逃匿时, 才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有地区规定得比较细致: 如《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16条规定: 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无力支付, 或者没有加害人、责任人的, 根据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 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 (二) 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 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 由单位支付; (四) 无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支付确有困难的, 从行为确认地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按照前款规定支付后不足部分, 由行为确认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财政补足, 县级财政确有困难的, 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拨付。先行支付的部门和单位享有对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追偿权。[9]现实情况是, 一些实施危险行为的加害人逃逸或无力赔偿或者没有加害人, 在这种情况下, 当地政府如何解决? 除极个别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规定外, 绝大多数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并没有给予明确的回答。而事实上, 这也是在现实生活中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 见义勇为法律救济之建议
由于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无因管理存在联系, 可参照《民法通则》、《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进行救济。[8]诚然从这些现行的法律中我们已经寻求了一些见义勇为的救济途径, 但是, 离社会各界对“见义勇为者更应该受到全社会无微不至的呵护”的目标还有差距。近年来, 我国各地些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的出台, 可以说是我国立法完善的重要表现, 使得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与奖励向有法可依迈进了一大步。为鼓励发扬见义勇为精神,做出了应有的贡献。但是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 仅靠现行的法律是不够的,只有制定完善的保障机制才能真正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
1. 制定统一的立法保护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国务院统一立法, 定位于“法律”或“行政法规”。提高其立法位阶,可改善目前各地方性法规、规章“诸侯割据”的局面。名称可以统一为类似“见义勇为人员保障法、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法”等。可以制定仿照类似工伤保险条例的模式,由国家统一立法,地方依照该法精神制定各地的具体落实条例。基本内容应包括以下条款: 总则(制定本法的目的、见义勇为及含义、见义勇为保障法适用范围、原则、及其管理部门等内容) ;确认(确认见义勇为的主体机关、确认时效、确认条件、申报、确认程序及复核等内容) ;奖励(奖励原则、荣誉称号、具体的奖金数额、批准机构等内容) ;保障(保障主体、补偿主体及顺序、伤残保障、死亡保障、日常保障、法律援助及其他相关优惠待遇及保障) ;基金(基金支付主体、基金来源、基金用途、基金使用监督及基金管理等) 、罚则或者法律责任(各级主体违反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所受到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等) 、附则(法律施行时间、对有关法律术语的解释及本法的最终解释机关等) 。[10]
具体行为的确认标准、条件可以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法,即包括目前已有的行为,又可在最后加上一个弹性条款“符合本法精神的行为都应被确定为见义勇为。”
2. 行为后果补救措施
制定统一奖励—补偿—赔偿顺序,即可避免出现不公待遇,也可保障见义勇为者在受益人及加害人补偿、赔偿不利的情况下顺利实现救济。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造成的损害,除了对见义勇为者的精神、物质奖励之外由国家通过见义勇为基金对见义勇为者先行补偿,包括损害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伤亡补助和对家属抚恤等。见义勇为行为人虽然从表面上看, 保护的是具体行为人的权益, 但从实质层面看, 保护的却是“公共利益”, 受益人是国家, 而非单个的主体。所以, 在国家是实质受益主体的情况下, 确定由国家先行补偿,可以参照工伤保险基金的运行办法先由基金依照标准给与补偿使之可以快速的投入治疗,最大程度地避免出现目前社会上存在的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局面。国家进行先行补偿后可以参照民法上的无因管理由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的必要费用和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及有侵权人的,同时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向有关行为人追偿。
若见义勇为者未受伤的依照标准对见义勇为者进行物质、精神奖励。实行三方保障制度即可以保障受益人或加害人无能力补偿时,面临庞大的医疗费用不至于束手无策、寻求无门。同时可以最大限度的起到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
(2)对于见义勇为行为对侵权人的损害,可以按普通民事纠纷,参照正当防卫,在见义勇为者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情况下,减轻或者免除其责任,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况下,受益人给以适当补偿。
(3)对于见义勇为行为对受益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可按普通民事纠纷参照紧急避险,在行为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情况下,减免其责任,需要追究责任时,由见义勇为基金从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中适当扣减,减除部分用于补偿见义勇为行为对受益人或第三人的损害。[9]
结语
我们不能苛求任何人都来见义勇为,毕竟见义勇为本身还是一种道德行为,不能作为法律强制行使的对象。作为一种维护国家、社会和全体成员利益的传统美德,我们就有必要对其进行法律保护,将其发扬光大,最终实现对社会正义的维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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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李云也谈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J] 法治论坛第22辑
[4]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p312-314
[7] 王丽丽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思考湖北社会科学[J] 第5 期
[8] 李春斌浅议“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法”的构建[J] 法治论坛第11楫
[9] 戴青见义勇为行为性质及行为后果补救措施[J] 法制与社会
[10] 黄绪喜见义勇为行为法律研究[J] http://cnki.nwu.edu.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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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艾兵有,刘根 见义勇为法律制度的伦理剖析 今日南国2008 年4 月( 总第88 期))
[2]王利明 侵权行为法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p312-313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
[4]朱晓喜: “见义勇为构成无因管理”, 载中国法律网http: / /www1cnfalv1com1
[5]夏明、虎桂花: “论见义勇为的法律保护”, 载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网http: / /www1szsjcy1gov1cn /2005 / llytt1
[6]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2008年 04月03日直播节目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 条
[8]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 条
[9] 《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16条
[10]李云 也谈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 法治论坛 第22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