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提存业务中的公证执业风险防范(一)
发布者:汉唐公证处 浏览量:3248
——以提存条件为分析路径
陈凯
摘要:提存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该制度因其所拥有的债务清偿、替代担保等经济功能越来越受到市场经济主体的关注。尽管我国《合同法》、《民通意见》等民事实体法对该制度进行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从程序角度对提存进行规范的就只有司法部颁布并于1995年6月2日施行的《提存程序规则》,这使得公证机构成为我国唯一有法律规范认可的提存机构。长久以来,尽管全国各地公证机构极力推广这一公证业务,但由于在提存条件、业务范围以及提存物提取、取回、保管等理论和实践问题上均存在或多或少的疑惑或顾虑,从而导致该制度在实际当中未被广泛应用。本文试以提存条件为路径分析公证业务的执业风险,力求消除提存条件在理论和实践上的疑惑,打消公证机构的顾虑,以期对提存公证业务的进一步推广和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提存 提存条件 公证 提存公证 执业风险
提存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因其所拥有的债务清偿、替代担保等经济功能而为世界各国法律制度所认可,并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该制度成为发挥经济主体主观能动性,维护自身权利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工具。对于作为法定办理提存业务的公证机构而言,提存公证充分体现了其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和信用中介机构的沟通、服务、监督作用,有利于法律关系当事人自我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有利于预防和减少三角债,有利于建设诚实守信的市场经济秩序。在提存公证业务活动中,公证机构主要依据的是《民通意见》、《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以及司法部颁布的《提存公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等几个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文件虽然对提存条件均有规定,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有疑问和争议,使得公证机构受理提存申请时认识不一,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惑。尽管《规则》并未规定公证机构不正确提存的法律责任,或者说,即使公证机构在未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因为公证人员的错误认识而不正确提存时,相关法律也未直接规定其法律责任。但是公证本身即是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活动,不正确提存肯定会影响公证活动的公信力,而且也可能会因此给公证机构招致法律纠纷。因此,澄清和解决这些疑问和争议对于提存公证业务的推广和公证执业的风险防范都有着极为重大的意义。
一、我国现行法当中的提存原因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提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中,狭义的提存特指清偿提存,即债务人通过向提存机关提存标的物、款,进而消灭债务的一种活动;而广义的提存不仅包含清偿提存,而且还包括担保提存。本文所述的提存条件仅涉及清偿提存,对于担保提存,笔者将另行撰文论述。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当中,清偿提存的条件被规定在《民通意见》、《合同法》和《规则》三个规范性文件当中,前两者在性质上属于实体法,而后者则属于程序法。
在诸项提存条件当中,最为重要的即是提存原因。《合同法》在第101条第1款中规定了提存原因,即“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则》第5条规定亦有规定,即“债务清偿期限届至,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我国著名合同法专家韩世远教授将上述提存原因归结为三大类,即“债权人拒绝受领、债权人不能受领以及债权人不确知。”
二、《合同法》、《规则》中提存原因的正确解读
《合同法》101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明显是承继了《民通意见》第104条的立法体例,并对该条款所述的提存原因进一步进行补充和细分,其具体规定与《规则》第5条的并不完全一致。《合同法》所规定的提存原因如下: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实践中,提存主要是为了解决“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从而导致债务人无法实际履行债务的现实问题,这一点从《民通意见》第104条即可看出。该条款隐含着提存的另外一个条件,即债务人须已向债权人提出给付(债务履行),债权人拒绝受领应是对债务履行的否定回应。因此,通说认为,拒绝受领应以债务人的现实履行行为为条件,特殊情况下允许债务人口头履行,如履行地点在债务人处。在满足此项条件的基础上,对“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解读应当从“拒绝受领”和“无正当理由”两个方面进行:
1、拒绝受领
对于“拒绝受领”的各种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之上:
第一,拒绝受领采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对于这个问题,《合同法》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但是《规则》第5条做出了相应的明确规定,即拒绝受领或受领迟延。从违约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来看,“拒绝受领”被理解为“无实际受领行为”并不必考虑债权人的主观状况自无疑问,但是在公证机构办理提存业务的活动中,合同法的规定无疑会造成疑惑。例如,如果债权人宣称愿意受领标的物,但因尚未清理出存放场所而在客观上不能受领的情况,那么公证机构是否应当受理债务人的单方提存申请?笔者认为,拒绝受领应当是客观的受领迟延情况。
第二,拒绝受领是否包含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前的拒绝受领?或者说,债权人在债务清偿届满前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即发生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公证机构是否可以受理债务人单方面的提存申请。对于这种预期违约情况下的提存,我国学者韩世远、张谷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债务人在预期明示违约情况下,来自《合同法》第94条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就已经可以对其进行较为周全的救济,也可以同时兼顾债权人在债务人履行上的期限利益,大可不必进行提存,况且债务人还未进行现实履行,不存在对因债权人而导致债务人现实履行无法进行的救济。如果债务人为获取或继续保留债权人的对待给付而不愿解除合同,笔者认为,债务人完全可以等到债务清偿期届满再行提存。
第三,债务已届清偿期,债务人在拥有合法有效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是否还需要满足债权人拒绝受领的条件进行单方提存?《合同法》在第66条中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延缓抗辩权,其目的在于促使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合同;但是该权利也很容易陷入抗辩循环,而债务提存恰恰可以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可径行根据《合同法》第104条直接向公证机构提存债务,然后请求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这样,不仅可以排除对方当事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甚至可以在遭到拒绝后起诉至法院并最终申请强制执行,最终有效地突破循环抗辩所带来的“囚笼困境”。而且,这种情况下的提存无需满足“债权人拒绝受领”的条件,并且可以将“债权人完全履行对待给付义务”作为提存物的提取条件,从而打消提存顾虑。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理论,现实的债务履行不得在原有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增加债权人的负担,而《规则》第25条规定了提存受领人(债权人)承担提存费用的一般原则;因此,笔者认为,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或者债务人自愿负担提存费用,否则公证机构不应当受理债务人的提存申请。
此外,笔者还认为,即使债务人负有先履行义务,但是在其履行后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随即也至清偿期,债务人也可以单方申请提存,并且不必满足“债权人拒绝受领”的提存条件。例如甲乙双方约定,甲交付货物之后乙立即支付价款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情况。当然,其前提条件也是提存不得在合同原有基础上增加债权人负担。对于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的一段时间后债权人的对待给付期限方才届满的情况,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债务人是不能够提存的,但是如果债务人是在债权人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申请提存,也应当允许提存,因为债权人此时已经丧失先履行抗辩权。这里必须强调的是,如果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是以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为前提条件,那么债务人无论如何都不得提存标的物。
第四,债务人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拒绝受领,债务人能否提存?向第三人履行在民事法律领域中属于典型的涉他合同,根据通行的观点,第三人无受领债务履行的义务,其拒绝履行的违约后果由债权人承担。也即是说,第三人拒绝受领即为债权人拒绝受领。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是否可以提存主要看其能够及时转而债权人履行,如果可以,那么不能提存;否则,应当允许其提存标的物。例如,债权人与第三人分处两地,债务人已经将标的物送至第三人所在地,在其拒绝受领后债务人短期内无法向债权人履行,那么应当允许债务人提存标的物。
2、无正当理由
对于“无正当理由”的正确理解,应当从债权人有哪些正当理由可以拒绝受领入手,或者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受领请求在哪些情况下拥有合法的抗辩权。《合同法》赋予债权人拒绝受领权利的依据主要是债务人的不完全履行或不符合合同约定,主要包含以下几种情况:
(1)债务履行未届清偿期
《合同法》第71条的规定,即“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因此,从理论上讲,债权人无权拒绝受领不损害自身利益的提前债务履行,否则,债务人可以向公证机构单方申请提存,例如无利息约定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债权人对债务履行期限无期限利益,如果其拒绝受领债务人的提前履行,那么公证机构应当接受债务人的单方提存申请。
(2)债务履行不完全
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债权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拒绝受领债务履行,而债务履行不完全包含以下几种情况:
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或者标的物存在物理或权利瑕疵
债务人应当全面履行债务,如果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或存在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损坏等物理瑕疵,以及标的物上存在他人诸如共有权、担保物权等权利瑕疵的情况,债权人有权利拒绝受领。经审查存在上述情况的,公证机构应当拒绝债务人的单方提存申请。
部分履行
根据《合同法》第72条的规定,即“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权人可以在下列情况拒绝受领债务人的部分履行:
(a)不能部分履行。民法上的物根据主从关系被分为主物和从物,如果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仅向债权人交付从物,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如果债务人仅交付主物,这时要看主从物之间的关系:如果从物相对于主物在使用上、功能上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如遥控器相对于电视机,那么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相反,如果主物脱离从物仍能完全发挥效用,如标的车辆上原配的工具箱,那么债权人无权拒绝受领,债务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单方申请提存。
(b)部分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如果部分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那么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如房屋买卖合同中,债务人仅交付标的套房中的部分房间。
(c)合同中存有不得部分履行的约定,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
c、第三人履行
《合同法》并未禁止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但是依据合同法理论,债权人在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有特殊利益(主要是人身信赖利益),有权拒绝第三人履行。鉴于提存主要是适用于交付物、款,债权人并不对这类债务履行的债务人有信赖利益,因此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但合同约定禁止第三人履行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101条以及《规则》第5条均明确规定提存应由债务人申请提存,所以即使是由第三人履行,其也不得作为提存公证的申请人。
d、债务人在错误地点履行债务,债权人当然有权利拒绝,这也是为什么《规则》在第4条第1款中规定提存公证由债务履行地公证机构管辖的原因。
总之,“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是指在债务履行已届清偿期,债务人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拒绝受领的有效抗辩权而陷入受领迟延的情况。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合同法》101条第1款第2项将“债权人下落不明”与《规则》第5条第3项中的“地址不详、失踪”均不涉及债权人是否拒绝受领的主观状况,其阻碍地是债务人现实债务履行行为。换句话说,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债务人根本无法进行现实履行,也就无法判断债权人是否已经受领迟延。这种情况的具体判断标准是债务人是否尚可进行现实履行,公证机构在受理提存申请时应当注意审查。例如,在自然人借款合同已经列明债权人账户信息,那么尽管债权人下落不明,债务人也完全可以自行履行债务。
(三)债权人不确知
《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第3项和《规则》第5条第3项的规定实际上即是韩世远教授所述的“债权人不确知”的情况,两条规定极为明确,无需这里作过多解释,公证机构主要审查债权人不确知是否已导致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
(四)《规则》中规定的约定提存
除了《合同法》101条和《规则》第5条规定的法定提存条件之外,债务人还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公证机构申请提存,即为约定提存。在约定提存的情况之下,债务人不必遵守第5条规定的各种法定条件,即可依据约定申请提存。提存约定既可以在合同中列明,也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在申请提存前通过补充协议达成。例如,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到公证机构订立提存协议,并据以申请提存;这时约定,应当视为对原合同的协议变更,其改变了履行时间、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尽管提存约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较为自由,但提存的法律效果应当是确定无疑,即消灭债务关系和标的物风险转移;否则,在性质上不是提存,而是保管或其他法律关系。
三、从提存条件看提存公证的执业风险防范
法律对提存条件进行设定的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滥用提存制度、逃避债务履行,转嫁履行成本;因此,公证机构只有在正确理解提存条件的基础上办理提存业务,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提存制度的应有功能、防范执业风险。提存条件包括提存申请所作为法律行为所隐含的一般条件以及来自于提存制度本身的特殊条件,主要如下:
(一)合法的、适于提存的债务关系、担保关系
提存公证只能针对合法的、适于提存的债务关系、担保关系,如合同之债、违约责任的给付之债、合同解除或无效之后的返还之债、无因管理的返还之债,侵权行为的赔偿之债等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抵押权、质押权等担保物权关系。对于何为合法的、适于提存的债务和担保关系的问题,笔者将以提存公证业务范围为分析路径讨论执业风险防范为内容另行撰文进行专题讨论,这里不作赘述。
(二)合法的提存公证申请人
1、提存申请人必须是债务人。《合同法》第101条和《规则》第5条均明确规定只能由债务人作为提存申请人。实践中,即使是由第三人进行合法替代履行,公证机构也应当要求有债务人提出提存申请,并且要求提存物转由债务人交至公证机构。提存物是钱款的,应要求通过债务人的账户转交至提存账户,或经由债务人将现金交至公证机构;提存物是动产的,要求经由债务人直接交至公证机构,其主要目的是防范第三人依据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提出返还请求。此外,还应当注意《规则》第29条规定的监护人、遗产管理人和遗嘱人或赠与人作为申请人的特殊情况。
2、提存申请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对于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人申请提存的情况,公证机构应当谨慎办理或不予受理,因为有时很难判断法定代理人的提存申请时是否是在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况下提出。对于提存人意思表示真实与否,公证机构应当在谈话中详细问明,并做记录。
(三)适宜提存的标的物
提存只能适用于特定的标的物,《规则》第7条以列举方式进行规定,对于其中所隐藏的公证执业风险,笔者将另行撰文进行专题讨论,这里不作赘述。
(四)由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提存
提存部门为国家设立的接收并保管提存物,并应债权人的请求而将提存物发还债权人的机构。《规则》第4条规定,一般债务合同时债务履行地,而担保提存是在在债务履行地申办提存公证有困难的,可由担保人住所地或债务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如果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那么公证机构可要求当事人约定补充协议,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则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的规定具体判断。对于非合同之债务履行,除法院判决、仲裁机关裁决或当事人约定履行地点之外,公证机构也可以参照上述条款进行具体判断。
(五)合法的提存原因
公证机构在对提存原因进行审查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通过债务依据(合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以及其他债权法律关系)的审查,确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以及标的物数量、质量以及范围等相关情况;
2、根据第1项审查结果审查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并确定债务人是否已经进行债务的现实履行。这里,原则上要求债务人的现实履行行为,在往取债务上允许债务人的口头履行;公证机构应当注意进行上述情况的证据保留,必要时可做证据保全;
3、审查债权人是否对债务人的受领请求有合法有效的抗辩权,包含以下内容:
(1)标的物是否存在物理或权利瑕疵。在难以判断的情况下,公证机构应告知提存人如提存受领人因此原因拒绝受领提存物则不能产生提存的效力。提存人仍要求提存的,可以办理提存公证,并记载上述条件;
(2)提存是否属于部分履行。如果存在法定或约定的不能部分履行的情况,应当拒绝债务人的提存申请;
(3)债务人的现实履行地点是否正确;
(4)债权人是否下落不明、失踪或其地址不详,导致债务人无法进行现实履行;
(5)债权人是否确知,其死亡(消灭)但继承人不确知,或为无行为能力但其法定代理人不确知。
如果经审查上述情况均合法有效,那么公证机构可理债务人的单方提存申请;否则公证机构应当要求债权人和债务人一起到公证机构签署提存协议,并据以办理约定提存。
(六)在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的情况下,依法不予受理或拒绝提存申请
正如前文所述,提存是债务人在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情况下进行自立救济的一种方式,债务人应当自己承担提存的法律后果;而且除提存之外,债务人尚有解除合同、行使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救济方式。因此,《规则》一方面没有规定公证机构不当提存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通过第10条第2款以及第13第3的规定赋予公证机构“不予受理、拒绝提存申请”的权利,而且《合同法》和《规则》均未规定公证机构对提存申请的强制受理义务。
总之,《合同法》和《规则》的规定能够给公证机构提供了一整套有效的保障机制,公证机构在办理提存业务时一方面应当大胆办理、拓展业务,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应当正确理解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运用各种合法、合理的手段保护自己。笔者认为,在无法判断提存条件是否满足时,可要求债务人提交“愿意承担不当提存所带来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的声明书,并在谈话笔录中详细进行记载。当然,在可能的情况下,公证机构应尽可能地依据《规则》第6条第1款第1项规定要求债权人债务人另行订立提存协议,办理约定提存,以最大限度地防范公证执业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