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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以物抵债”公证

发布者:汉唐公证处 浏览量:2216

公证员李鹏飞

      “以物抵债”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1]。以物抵债的问题,在司法层面一直是一个比较敏感的问题。因为这类协议,往往与“逃避债务”或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规避相关法律规定”等问题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以物抵债的法律依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第30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从以上规定我们大致可以把以物抵债从形式上分为两种,第一种即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自愿的以物抵债,第二种即所谓的强制性以物抵债,即人民法院依职权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以抵偿债务。本文主要讨论自愿的以物抵债。

笔者认为,虽然上述规定严格意义上来讲是规范执行程序的以物抵债的行为,但是依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本身亦应当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因此对这种协议进行公证本身亦是正常的。但是因为以物抵债协议本身的高风险性,公证人员在审查此类公证事项时除一般的权属审查等还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真实存在;

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是办理此类公证的首要前提。在司法实践当中,为了防止申请人相互串通,虚构债务,恶意逃避第三人债务,公证人员应当着重审查此类公证申人之间是否存在有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应当注意的是,在审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时,应当注重其债务本身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否是属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对于债务的真实性审查,可以要求申请提供相应的原始债权债务协议、收款凭证及银行交易记录等等,并对债权人的出借能力进行审查,对债权债务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综合性的判断。

2、以物抵债中的“物”上是否存在他权;

实践中,以物抵债中的“物”本身是否具备可以抵债的条件,是否会损害到相关第三的合法权益,亦是公证人员应当着重审查的方面。很多申请人,尤其是在民间借款中,很容易出现债务人用以抵偿债务的房产依然处于按揭之中或者房产本身上设定有抵押权的情况。对于此类“物”存在有相关第三他权的情况,公证人员亦应当着重进行审查。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不动产的审查,因物权法确定的登记公示原则,公证人员会比较容易进行审查,而动产的审查则相对而言难度更大。

3、申请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明显人为降低“物”的价值;

公证人员在审查时,应当综合进行判断,看“以物抵债协议”当中申请人是否人为的明显降低“物”本身的价值。如确实存在此种情况,则应当考虑是否存在申请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他第三人或者国家利益的情况。

4、如“以物抵债”的物上存在有其他共有人的,应当审查其是否同意。

除一般的夫妻共有外,还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其他共有的情况,亦或是否存在有财产约定协议等情况。

以上是笔者对“以物抵债”行为及的一些浅见,如有错漏,请予以指正。


[1]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上)——关于江苏高院[2014]2号审委会纪要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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