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
发布者:汉唐公证处 浏览量:1480
公证员 周茜
内容摘要:公证制度是现代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预防纠纷、保障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其证据效力,本文重点阐述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的效力来源及法律依据,详细阐述公证书在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效力的现状及提高公证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证明效力。
关键词:公证书证据效力依据 我国现状提高证明效力
一、公证的概念及其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
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依法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
公证书作为公证证明的最终载体,具有证据效力。证据效力是公证证明最基本的效力。公证证明的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真实合法的证明力,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诉讼中,公证书能直接证明公证所确认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是真实的、合法的。它对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有力的证据,因此,公证书是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我国法律在这方面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条规定直接说明了公证证明作为证据具有可靠的证明力,具有优于其他一般证据的证明效力。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有类似规定。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在"受理与管辖"一章中也提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以上这些规定均是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公证书证据效力的法律体现。
二、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是由其自身属性决定的
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未知事实的已知事实。公证书是国家公证机构依法为当事人出具的证明公证对象真实性和合法性,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它在诉讼中可以不经审查而直接被人民法院采证,其根本原因在于,公证书本身已经具有了诉讼证据的基本属性:
第一,公证书是对客观存在的真实反映,具有客观真实性。公证书是国家公证机构严格按照客观存在的事实、有关的法律规定以及规定的格式制作的证明文书。它是国家所作的证明,客观真实是其本质特征。为了保障公证书的客观真实性,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17条规定,公证员不许办理本人或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诉办理的公证事务,也不许办理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业务。当事人有申请公证员回避的权利。该条例第25条还规定: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应拒绝公证。这些规定表明,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时,已代表国家对公证对象的客观真实性进行过严格审查和把关,具有可靠的保障。同时,由于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项是在纠纷发生之前,当事人之间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提供的证据比较准确可靠。既使涉及容易引起纠纷的事项,公证人员遵守保密原则,当事人顾忌小,也易提供真实情况。这些都奠定了公证书客观真实性的基础。而其他证据则由于种种条件的限制,难以完全保障其客观真实性,所以我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公证书与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有直接的联系,具有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在民事诉讼中,以公证书作为证据的案件,往往是与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关系发生争议而形成的案件。公证机构在证明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真实性、合法性的同时,实质上也间接确认了由此而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它是证明案件事实所必须的证据,它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部分或全部。公证书与案件事实之间这种内在的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某人主观想象、假设或推测出来的。
第三,公证书经依法制作,具有合法性。公证书是由国家设立的公证机构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出具的,它的内容符合有关实体法,如民法、继承法等的规定。公证书的制作过程及形式则符合公证暂行条约等有关程序法的规定。同时,办理公证事项的公证人员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是在公证机构专门行使国家证明权、独立办理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依法履行公证职务。可见,公证书的合法性不容置疑。
三、公证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地位现状
由于法律、法规对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地位的规定十分匾乏,而仅有的一点规定,又因为没有相应的程序规则予以保障,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将公证书的证据效力等同于一般证据,这必然会限制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效力的发挥,对公证制度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一)我国法律、法规对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应有的证据地位的规定十分匮乏。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现有的一些涉及证据的规范散见于各实体法、程序法中,内容非常少,与公证相关的更少。《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继承法中确认了公证遗嘱的证据效力高于其它形式遗嘱,这是实体法关于公证书证据效力地位的唯一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虽然将公证书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但对司法认知制度缺乏相应的理论研究,缺乏相关的程序加以保障实施,导致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二)从司法实践中看,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被等同于一般证据。近年来,随着保全证据类公证业务的发展,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普遍将公证书视为一般证据对待。从审查方式上看,人民法院的对公证书的审查,同其他证据一样,在诉讼中要进行全面审查后,才确认其证明力。从审查结果的处理上看,一旦人民法院认为公证书有错误,往往会直接认定公证书无效,或者绕开公证书,确认经公证的事实没有证明力,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可看出人民法院认为公证书对审判制度没有约束力。
四、如何提高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效力
(一)坚持证据“三性”
证据证明效力的高低,首先取决于其是否符合证据的属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虽然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但只有符合证据 “三性”的公证书才能在实际审判中被法院采纳。为了提高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应对照证据“三性”,努力做好以下工作,以提高保全证据公证书的证明效力:1、坚持“客观公正”原则,确保公证书的“真实性”。只有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业务时, 才能以一个旁观者的中立身份参与到公正活动中来的,保持客观是追求真实的前提,它意味着公证员在公证活动的过程中,不应受到个人主观倾向的左右,而应力求忠实于事物的本来面目,既不夸大,也不缩小;既不盲目从信,也不无端生疑,从而最大限度地接近以至还原真实。2、公证书及各种笔录制作应全面详尽,不仅应注意语言的规范与逻辑性,更要注意各类笔录之间的关联性,使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公证书的规范制作能预防瑕疵出现,可以高其证明能力。3、严格依据《公证程序规则》及《指导意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确保公证书的“合法性”,提高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二)完善公证证据规则
在公证过程中,没有统一的证据规则,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就得不到保证,公证文书证明效力也就失去了根基。然而目前我国的公证程序中并未形成完善统一的证据规则,有的只是少量、零星的关于证据收集、审查的原则性要求,在公证实践中,实际上实行的是公证员“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因此首先应细化《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如规定公证员必须审查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有关文书是否真实合法,以及审查方式、审查程序等具体操作规范。其次,根据我国证据资源的特点和一般证据规则通例,对各种证据按其证明力或可采信程度实行分类。我国目前的社会信用状况从整体上来说还不理想,就从证明材料的情况来看,虚假的东西较多,可信度不容乐观。但经过这些年来的整治,部分领域和部门的情况,已经有很大变化,尤其是职能部门依职能出具的专业证书,其真实性较强。所以根据证据资源的来源及特点,对不同的证据区分其证据力,将其划分为完全证据能力,较强证据能力和较弱证据能力的证明材料,使公证人员在公证过程中也可以予以区别采纳。
(三)加强司法对公证的保障和监督
一方面,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是无须当事人举证的事实,因此公证的利用对当事人来说,是举证责任制度建立后的一种重要选择,是当事人维护权益的保障措施。公证文书既已纳入“免证事实”的范畴,因此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必须维护公证文书的公信力。法院在推翻公证文书时,必须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意即在对待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方面,法官并不应因个人的怀疑而否认公证书的效力,推翻公证书必须以相反证据为前提。另一方面,公证机构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审查,并不能代替法院的审判,法院对案件事实,即使是经过公证的事实仍然享有最终的审查和认定权。司法对公证的监督还体现在对公证人员以及公证机构责任的追究上,完善的救济途径和责任机制将有利于保障公证的公信力,从而维护公证文书在诉讼中的证明效力。
(四)完善公证的操作程序并严格执行
自2006 年《公证法》以及《公证程序规则》施行以来,我国公证体制及公证程序规范日益完善,但公证事项种类繁多,办理公证所适用的规则也不尽相同。而相关法律规定只进行了概况式的规范,缺乏更细化的可具操作性的规则。另一方面法律的规定并不等于现实,公证实务中公证员违反公证程序的情况时有发生,所以严格遵守公证操作程序对公证的证据力将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同时也是诉讼上“程序正义”的理念在公证领域的延伸。
应当承认,公证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有效运用还有一条很长的路要走,来自公证制度本身和诉讼制度两方面的问题都可能对其运用造成障碍。但是随着公证制度的意义为人们所逐渐认识,对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的日益严格,公证人员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的逐步提升,公证证据的公信力不断加强,公证证据必将在诉讼中得到充分有效的运用,而公证与诉讼的良性互动将使我国整个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都得到进一步的提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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