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对要素式公证书的理解
发布者:汉唐公证处 浏览量:1913
公证员助理 刘小铭
现代公证制度,源自古罗马的“代书人制度”。对公证人而言,拟写公证书及撰写与公证有关的法律文书应当是一项必备的基本素质。[i]根据司法部2000年3月11日颁布的《关于保全证据等三类公证书试行要素式格式的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全国各公证机构开始在合同/协议、保全证据、现场监督这三类公证中全面推行要素式公证书格式。
要素式公证书由两种要素构成:必备要素和选择要素。在合同/协议类要素式公证书中,必备要素就是认定合同/协议真实、合法必不可少的内容;选择要素是在必备要素之外在法律上、事实上的特别约定,有必要在公证书中予以强调的内容。至于什么内容属于选择要素,完全视承办公证员的个人判断认定。初任公证员在拟写要素式公证书时,往往会借鉴成型公证书的格式,将之拿来作为模板使用。从短期看,可能会相对容易上手,而且不会出现大的错误,至少必备要素的内容不会缺少。但从长远来看,过分依赖“模板”就会限制个人的主观能动性,要素式公证书最后又发展成新的定式公证书。这一点在选择要素所涉及的内容就能看出来。选择要素需要充分发挥公证员的主观意识,首先要熟悉合同/协议的内容,弄清楚条文中涉及的法律关系,结合具体法律规定对合同/协议内容进行审查,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然后再深入考虑合同/协议中有没有特别需要强调的地方。这就是考验一个公证员业务素质、法律功底和写作水平的时候,这就要求初任公证员渐渐摆脱模板的限制,独立撰写公证文书。
公证文书的作用在于预防民事纠纷、化解矛盾,但经过公证的事项并不能保证必然不产生纠纷和引发诉讼,而一旦当事人诉诸司法审判,公证文书的效力直接体现在其证据效力上。[ii]《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一规定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公证文书在证据体系中的权威地位。在办证过程中,将当事人对合同的重要解释或说明以及公证员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实或情节这两项选择要素更多地体现在公证书中,无疑会大大提高其证据效力。这就要求公证员必须在受理公证事项时就以形成诉讼证据的眼光去审视当事人对于交易行为的重要解释,并思考是否有需要在公证书中特别加以说明的某些事实或情节。
要素式公证书不仅有利于提高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也有利于提升公证的社会公信力。近年来,由于公证员的失误,媒体对公证行业的负面报道,加之公众对公证行业的偏见等诸多因素,导致公证行业的公信力日渐衰落。“人无信不立”,如果公证没有公信力,就会被历史淘汰。提高公证公信力的途径之一就是提升公证文书自身的价值,不能给当事人留下公证就是摆摆样子、走走过场的印象。而公证文书的价值之一就体现在要素式公证文书的撰写。下面本文将借鉴一下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吴郁副主任办理过的一起房屋买卖合同公证:同样的房屋买卖合同公证,当事人先后两次申办公证,不同的是第一次公证时标的价值为人民币800万元,第二次公证时标的价值却变成1200万元。原来当事人在第一次申办公证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房价为800万元是为了避税,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将纠纷提交至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原合同所约定的房款、履行期限及付款方式等条款作出了变更的约定。
遇到这种情况,不同的公证员可能会采取不同的方法:要么在公证文书和笔录中只字不提,权当普通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要么在公证文书中不涉及此事的原委,只在笔录中作一记录。这两种办证的方法应该是比较普遍存在的现象。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吴郁副主任却在公证书中对上述情形予以表述,充分体现了要素式公证书的价值所在,也体现了要素式公证书的创造性、灵活性:“另经查,甲、乙双方曾于二OO六年一月XX日就该房地产转让一事订立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下称‘原合同’),并经本处公证【公证书编号:(2006)XX证XX字第XX号】。甲、乙双方在履行原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依原合同约定将争议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在仲裁庭的主持下,甲、乙双方于二OO六年十二月XX日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对原合同所约定的房款、履行期限及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变更约定,该《调解协议》已经上海市仲裁委会编号为(2006)XX仲案字第XX号《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予以确认。据此,甲、乙双方于二OO六年十二月XX日重新订立了本公证书后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这段事实表述充分体现了选择要素的价值,将当事人对交易行为的重要解释和公证员对公证活动所作的说明真正落实到公证书中,让当事人感受到公证书可以“因人而言”、“因事而异”,自然有助于树立公证在民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i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