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继承中的有关问题探析
发布者:汉唐公证处 浏览量:3096
——对《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理解和运用
公证员 史宏
案由:某公司于2003成立,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李某、张某、田某、薛某四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由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四名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40%、20%、20%、20%。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和部分出资。
2013年9月,李某因一起交通事故不幸去世,李某的父母和妻子、女儿(未成年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达成一致协议:李某所持有的公司40%的股份由李某的配偶孙某和女儿共同继承。孙某拿着协议书找到公司,要求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1月,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不同意孙某及其女儿成为公司股东的决议。同年12月,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公司章程修改的决议。该章程规定: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法获得其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
孙某因此向有关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中的焦点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针对此问题 ,2006年1月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做出了统一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此法律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就是本案的关键。
一、股权是否可以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使得困扰人们多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可否可以继承的争议,在立法上最终划上了句号。 继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已明确,可继承的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公司法的规定实际上确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有价证券”所代表的“股权”,既包括财产价值,也包括股东资格,两者都是可以继承的。
二、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作出规定,继承事实发生后,其他股东能否通过修改章程作出禁止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
现行公司法原则上认可股权的可直接继承性,其立意主要在于对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的权利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同时,在股权继承方面,又体现了对公司章程即公司自治管理的充分尊重,允许通过公司章程作出个性化设置。公司章程一旦作出禁止股权继承或者限定股权继承的条件和程序(如继承股东资格必须获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等相关特别规定时,其法律效力则高于公司法的一般规定而应当优先适用,各股东均负有遵守执行的义务。但是,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内容必须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就股权继承而言,除遵守《公司法》本身,《继承法》上有关规定对公司章程也产生约束与限制的作用。从公司法的理论与实务分析,如果公司章程既没有禁止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也没有规定继承股东资格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符合一定的程序,那么,就应当认定公司章程没有就股东资格继承事项作出特别规定,在理论上可以推定全部股东已经放弃了这种另行约定的权利,默许继承人可以直接取得股东资格,从而直接适用公司法的原则规定。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置继承事实发生(股东死亡)时的合法有效章程于不顾,在继承事实发生之后,为了阻止继承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而恶意修改公司章程,增加特别规定,则修改后的章程对继承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我国《民法通则》基于自然人民事主体意思能力的不同,将其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在民事法律上,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专门概念,虽然自然人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方面存在差异,但《民法通则》第十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据此,为了补全自然人行为能力方面的欠缺,《民法通则》设立了监护和代理制度。因此,只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入的活动领域(包括进入经济活动领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可以自己名义进入,只是其进入方式有所不同,即可借助监护和代理制度,以自己的名义,通过监护人代理行使有关权利。
具体到股权继承而言,现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自然人的股东资格作出特别限制,根据“法无禁止皆自由”的原则,适用上述民事法律基本原理,在公司章程未对继承人的条件作出特别限定的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而成为公司股东。由于公司是企业法人,其主要目的是营利,生产经营风险具有不确定性,且基于股东身份而派生的诸如参加股东会表决、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较为复杂,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行使股权,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四、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股权的股东身份确定
《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据此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在有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遗产在分割之前,各继承人对遗产的关系属于共同共有法律关系,其中任何一个继承人均不能单独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只有在共有关系消灭时才能协商确定各自的财产份额。死亡股东生前所享有的股权属于遗产范畴,按照上述共同共有的法律规定和原理,股东去世后,在有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如果公司章程未就股权继承作出特别规定,则被继承的股权只能由享有继承权的数个继承人作为共同共有人的一个整体,共同行使该股权。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法律之所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作出限制性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资合与人合性质兼有的公司。具体到股权继承法律关系中,如果让数个继承人分别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参与公司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必然会引起公司股东人数以及股权个数的增加,导致公司内部股权结构的变化,进而有可能引发原有股东间均衡关系的失衡,自然会危及甚至破坏原有股东之间既存的相互信任关系,有碍股东之间的合作,使公司正常运行的基础随之丧失。而且,如果认可数个继承人均直接取得股东身份,一旦造成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则显然与公司法的规定有悖。
基于上述分析,在公司章程未对股权共同继承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数个继承人所继承的股权在法律上仍然只是一个完整的股权,因而该股权上所体现的股东资格也只有一个,并不因继承人有数人而出现数个股东。各继承人只能通过“继承人共同体”间接行使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而不能直接以股东身份向公司主张股权。全部继承人作为一个整体股东,在依照《公司法》规定行使股东权利时,其所表达的意见只能是一个,也就是说,共同继承人首先应当在内部召开继承人会议,形成一个统一的意见,然后再推举某一继承人代表将统一意见带至公司股东会,而不能把所有继承人的不同意见分散带至股东会。各继承人由于不具有股东资格而无权独立参与公司股东会,也不能直接向公司股东会表达其个人意见。全体继承人因行使所继承股权而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均由各继承人共同享有和共同承担。
五、如果死亡股东生前在公司担任了董事长、总经理、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继承人,虽可取得股东资格,但并不能自然取得被继承人生前的职务。因为,公司的高管职位要么由股东会任免,要么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不能世袭。要想取得相关职务,按公司章程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