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应注意的问题
发布者:汉唐公证处 浏览量:1803
公证员助理 李敏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夫妻之间或未婚夫与未婚妻之间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何种财产制度和所得财产、财产权利以及债务归属事宜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公证实践中有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和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说法,实质上,婚前财产约定协议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一部分,不论是婚前还是婚后约定,都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何种财产制度”的约定,因此可统称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
一、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在第三方知道约定存在的情况下,只能要求以背负债务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偿还,而不能要求以未背负债务的另外一方所有的财产偿还。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由于很多情况下,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没有进行公示,第三人并不知道财产约定的存在,在这种情况,就不能简单的要求善意第三人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即夫妻一方如果要主张“第三人是在明知夫妻之间存在财产约定的情况,故意要求以非债务人的夫妻一方所有财产偿还债务的”,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夫妻财产约定是婚姻当事人自愿订立的,是特定主体间的一项法律行为,其效力不能当然及于第三人。只有在办理了某种公开手续或为第三人明知的情况下,财产协议对第三人才有抗辩力。
二、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应注意的事项:
协议应体现自愿、公平原则。违背本原则的非自愿签署的协议或者将全部财产约定为一方所有的协议,或者将本属于甲方的财产约定为全部归乙方所有的协议,应不予办理公证。申办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亲自向当事人住所地或协议签订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协议属双方法律行为,理应双方共同申办。强调不得委托申办,是因为该种协议涉及到申请人对重大财产权益的处置,由本人亲自申办,能准确无误地反映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能约定放弃继承权,继承权是基于身份产生,不能自由约定。协议不能约定“我的财产遗留给子女”等遗嘱范畴的内容。协议只能就一方或双方的财产进行约定,不能就对他人名下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协议中所涉及财产被查封、扣押的,应不予办理。夫妻财产约定的原则应当采取“分别所有制”、“共同所有制”或“混合所有制”三种形式之一,不能超出婚姻法的规定范畴任意约定。
三、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应重点向申请人告知的事项:
我国《公证法》关于公证员告知义务的设置,对于充分发挥公证的法律服务职能、预防纠纷、有效减轻或避免公证人员的法律责任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因此在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应重点向申请人告知有关事项:协议应当是双方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如因此导致协议无效,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协议不得有损国家、集体、第三人权益的内容,不得利用财产约定协议这种方式规避税法等法律、法规和以转移、隐匿财产的形式逃避债务,如因此导致协议无效,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夫妻一旦发生对外重大债务就可能会想方设法逃避债务,当事人也可能会选择夫妻财产约定来实现其逃避债务的目的。因此,在办理婚后夫妻财产约定时应特别注意预防这类问题的发生。对于在婚前达成的财产约定协议,应告知其该协议应当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涉及到财产所有权需要转移的,需要按国家规定到相关部门去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具有对内、对外两种法律效力:对内而言,该约定自生效之日起就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外而言,除第三人明确知道外,该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仅限于财产的归属问题,不能对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助义务及相互之间的遗产继承问题作出约定。所涉及财产设有抵押的,应告知当事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抵押权人的追偿权。所涉及财产被查封、扣押的,约定无效。
以上是在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中的一些初浅认识,望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