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小案例引发的思考
发布者:汉唐公证处 浏览量:1571
公证员 刘小铭
前不久我偶然在互联网上看到这样一则案例:“2007年父亲将属于自己部分的房产写遗嘱给大儿子,并做了公证。2009年政府拆迁,父母同意拆迁并要了安置房两套,同年12月,父亲写自书遗嘱为感谢母亲在其生病期间的照顾,百年后所有房产由母亲一人去支配。请问:这种情况下,是否可推翻2007年的公证遗嘱?”
上面的案例实际上体现出两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房屋拆迁引起的标的物灭失对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二、自书遗嘱与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下面我重点介绍一下房屋拆迁引起的标的物灭失对公证遗嘱的效力。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立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人在遗嘱中对财产的处分,本质上是遗嘱人基于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处分其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遗嘱人在立遗嘱后,还可通过各种法律允许的方式撤销其在原遗嘱中的财产处分行为。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之规定,标的物被拆迁后的对价是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标的物被拆迁一般是因标的物所有权人同意拆迁并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引起。因此,标的物所有权人同意标的物被拆迁的行为是导致标的物灭失的重要因素。标的物所有权人在所立遗嘱中将标的物处分给他人后,又以补偿协议形式同意将标的物拆迁,这应被视为其在立遗嘱后又以自身行为做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标的物的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继承意见)第39条“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之规定,该遗嘱涉及标的物被拆迁的部分应被视为撤销。
综上,本案例中的公证遗嘱由于立遗嘱人的行为导致被撤销,根据《继承意见》第42条“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之规定,当事人所立的自书遗嘱是其最终的意思表示;但由于自书遗嘱的性质,不能直接作用于标的物的处置,需要当事人通过诉讼确认这份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之后才能完成遗嘱所涉标的物的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