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信托制度及我国信托法的完善
发布者:汉唐公证处 浏览量:2017
公证员助理 吕媛
信托是委托人接受他人信托与委托,按契约或者合同确定的委托人的意旨,代为管理或者处理财产和经济事务,为受益人谋利益的经济行为。
信托具有两方面的传统功能:一是转移财产,二是管理财产。虽然这两项功能也可以由赠与、遗赠、继承、代理、公司等制度实现,但与上述制度不同的是,信托在践行财产转移与管理功能时,具有其他类似制度所无法相比的优势:
一、信托更具弹性空间
信托较其他的转移财产和管理财产制度更具有灵活性和广泛性,具有更大的弹性空间。具体体现在:
二、信托更具长期规划
首先,就财产转移方面来看,赠与也可以实现这一目的。但是赠与中的财产的转移是通过一次性的交付加以完成,而信托设计上的财产转移则是受益人只能从信托财产上收取利益,而不能直接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所以它是以受益人长期获得信托利益为目的而作出的一种长期性规划。这种设计的好处在于能够保持受益人收益的长期性和稳定性而不至于造成财产流失。
其次,就财产管理方面而言,信托同样适用于长期财产管理规划。与代理相比,信托的这种长期规划性就更加突出。代理实际上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代人理财的手段,但是代理的性质决定了它只是一种短期性的理财规划,具有不稳定性和临时性。而信托的连续性显然可以克服这种障碍,因为信托关系一旦成立,受托人就可以长期地实施他的理财计划。虽然受托人也可能被更换或辞职,但信托不因受托人的更换或者辞职而终止,也不因委托人死亡、丧失能力以及破产而发生中断。
三、信托财产与受益人的利益更有保障
首先,信托与其他制度的设计不同及信托具有的特性(包括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受益人的免责性、受益权的优先性、迫及性、信托利益的超越性等),使信托受益人较之赠与设计下的受赠人、遗嘱设计下的继承人、代理设计下的被代理人以及公司设计下的股东,可受到更为大的保障,这也是信托功能的一大优势。
其次,受益人的利益除了受上述的信托特性的保障外,受益人的利益还来自一支经验丰富的理财专业人员队伍的保障。现代社会受托人通常由信托投资公司来担任,在服务水平、管理水平上有着最基本的保证,信托投资公司通过设立信托,集聚较大的资金规模,充分发挥专家理财的优势,组合投资,降低资金和其他财产的管理成本和风险,提高收益率,使受益人的利益得到很好的保障。
此外,在信托传统功能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现代功能更加突出、具体,包括保全财产、增值功能、公益功能和导管功能等。
因此,鉴于信托的多种功能及其优越性,发展并完善信托制度于我国而言是十分必要的。与此相对应,制定并完善调整信托关系的信托法也就势在必行。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现在已经被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继承和发展。2001年4月,我国《信托法》颁布,确立了我国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的基本法律制度,结束了长期以来信托活动无法可依的局面。2003年10月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是规范公募基金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信托活动的专门法律。这两部法律确立了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在此基础上,2006年12月,银监会通过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法》11年的实践表明,信托制度在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信托法》的制定受我国法律传统和国情的制约,存在一些先天不足,如信托公示制度和信托监察人制度不完善等,并且实施过程中,信托制度特有的功能和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应用效果与现实需求还有很大差距。
在我国,建立和完善信托法律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信托制度的需求日益迫切,但整个社会对信托制度的认识和接受程度并不高。根植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移植到我国后,需要与现行法律制度有个融合、适应的本土化过程。
首先,应当对《信托法》实施的实际效果进行调查研究和评估。《信托法》颁布实施11年,在制度建设、理论研究、司法适用、民事活动等方面积累了大量经验、教训和素材。社会各界应当有组织地对《信托法》实施的社会效果进行调查研究、分析评价。条件成熟时,可以启动全国人大、国务院的《信托法》立法后评估工作。评估方法可以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调研、比较分析等方式。评估内容可以包括:信托法律制度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协调、衔接情况,是否矛盾、冲突;社会公众、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信托法》的理解和遵守、执行情况;信托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是否可行,是否适应新形势、新情况发展的需要;在法律的语言、文字、结构、体例等立法技术方面是否存在问题。通过对《信托法》及配套制度建设的立法质量进行评估,对其合理性、可行性、操作性进行研究,为今后《信托法》及配套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提出建设性意见。
其次,进行信托配套制度建设工作,尤其是对充分发挥信托制度功能起决定性作用的信托登记制度和信托税收制度等应当放在首位。在各类可用于财产管理的制度中,信托以信托财产独立性、受益人制度、节税功能等独树一帜。但是,如果信托制度的这些功能或优势不能够发挥出来,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
再次,发挥司法资源的作用,推动《信托法》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工作。与一般的民事法律制度不同,人民法院在信托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中,发挥着特有的作用。信托制度的核心是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实际收益权分离,因此需要在制度设计上对信托财产和信托受益权予以充分保护。在一般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或不需要国家干预的事项,在信托活动中则赋予了人民法院的审查监督权力,债权人行使撤销信托的权利;信托财产被强制执行的异议权;委托人或受益人解任受托人的权利、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行为的撤销权等。
总而言之,希望随着我国信托法的不断完善,信托制度的价值能够在我国得到更加充分地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