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赠与合同公证应尽的告知义务
发布者:汉唐公证处 浏览量:1994
公证员 周茜
房产赠与合同虽是无偿、单务合同,内容也相对简单但有些法律事项必须明确告知当事人,以更好地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1、应告知当事人在办理房产赠与合同公证后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一些公证机构在给当事人办理房产赠与合同公证时,未严格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当事人在办理完房产赠与合同公证后四、五年之久,仍未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权属变更登记。他们认为只要经过公证产权的归属就已发生了变更,到房产主管部门登记不登记都无所谓。显然,这种理解是十分错误的。
公证只能说明赠与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不能说明赠与行为何时生效,公证书更不能替代房屋所有权证书。我国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赠与公证细则》规定“办理不动产赠与公证的,经公证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同时第十一条规定“公证人员接待当事人,须根据民法通则和有关房地产政策规定,向当事人讲明赠与的法律依据和不动产权属转移须办理的登记手续以及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由此可见,办理房产赠与合同公证时,履行产权转移登记这是国家的法定程序,也是房产权利人的法定义务,它并不以当事人的个人意志为转移,只有及时办理了登记手续,房产的所有权才能发生转移,其赠与行为才能对抗第三人,逾期或拒绝变更登记均要负法律。但有些当事人对国家的相关规定并不十分明了。这就要求承办公证员在办理房产赠与合同公证时应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以敦促当事人及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而不致此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甚至造成赠与行为的无效同时也给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2、应当告知当事人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具有不可撤销性。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同时合同法中规定此类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但是,经公证的赠与合同的不可撤销性,主要在于维护依法成立且经过公证的合同的严肃性和公信力。因为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本身没有特殊之处,但公证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非讼司法活动,当事人将赠与合同提交公证说明是从法律上经过慎重考虑的,如果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也象普通赠与合同的那样想撤就撤,说不履行就不履行,不仅有失依法成立的合同的严肃性,也有违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更是对法律公证的蔑视,所以,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具有不可撤销性,也应当按照受赠人的要求交付赠与的财产。